学院通知 公告加载中...
超级搜索
热点新闻

思想理论

您现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党建工作 >> 思想理论 >> 正文

教育系统依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问题指引

2020年03月18日 10:28  点击:[]

近日,教育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教育系统依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问题指引》(以下称《指引》),《指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疫情期间学校、教师、学生的职责、权益、义务等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请全校师生员工按照《指引》做好相关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目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为推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现就防疫期间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形成如下指引,供各地各校参考。

一、应对疫情期间,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哪些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当履行以下防控义务:

1.根据政府要求配合、参与疫情防控。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服从指挥和安排,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健全内部防控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制定疫情防控预案,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校内发现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及时报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发现校内人员有确诊或者疑似病例的,应当第一时间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征用财物的配合义务。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有权征用学校房屋、交通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学校应当予以配合。
5.活动限制的配合义务。《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包括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鉴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政府要求作出延期开学的决定,属于控制疫情蔓延做法实施的“停工、停业、停课”紧急措施,各级各类学校均应遵照执行。
6.开展疫情防治科学及法治知识宣传教育。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规定,学校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加强生命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二、疫情期间,教职工、学生应履行哪些特别法律义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疫情期间教职工、学生要履行以下特别义务。
1.及时报告。《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教职工、学生本人返校后须根据要求,如实向学校报告近期旅行及居住史、相关病例接触史和个人、家庭成员健康状况等情况;发现他人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要及时报告。
2.服从管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政府所实施的防控措施,比如出入量体温、去往公共场所戴口罩等,包括高校学生不得提前返校等,师生应当自觉遵从。
3.配合隔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如果师生在校期间出现确诊或者疑似症状,要配合隔离治疗,服从隔离措施。

三、教职工参与防疫工作,学校依法应当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

教职工不具有直接参与防疫工作的法定义务,但教职工作为志愿者或者高校医务工作者直接参与防疫工作的,学校应当予以支持,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1.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相关规定,教职工参与防疫工作的,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教职工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而感染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教职工因感染需要治疗或者隔离暂停工作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如教职工在防疫工作中因公牺牲,学校应当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申报烈士称号。
3.教职工值班、参与学校相关工作防疫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应当提供口罩等必要防护措施,提供工作餐等必要条件。

四、学校推迟开学,安排新学期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就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安排作出规定。中小学放假及学期教育教学时间,根据《小学管理规程》(原国家教委令第26号)规定和管理实践,一般按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校历进行安排。高校放假的期限、形式等没有统一规定,应属于高校自主权范畴,由学校自行制定校历。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在制定校历时,应当考虑以下规则。
1.遵守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开学时间的要求。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服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开学时间的规定,不得先行确定开学时间和校历安排。
2.
中小学开学和学期安排,根据管理权限一般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也可以各地根据情况,授权由地市级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新学期校历做出规定。
3.高等学校制定校历,应当考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相应要求。为保证新学期课时的稳定,可以考虑适当推迟暑假时间,或者安排周末上课(如周六正常教学),但不宜调整法定节假日(如五一、十一假期)。

五、由于疫情原因,教师无法按要求返校或者到岗的,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全国总工会等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等相关要求,如果学校教职工是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按期返岗的,学校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合同到期的,应当分别顺延至教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聘用期内工资发放等事宜应当严格按照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执行。

六、由于疫情原因,学生无法按要求返校或者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的,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学生由于疫情原因,无法按要求返校或者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学校开学后,应当了解学生未能到校的具体原因,对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无法按期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注册处理。对因此原因无法按照要求完成教育教学计划的学生,学校应当尽量给予学业上的辅导和帮助。针对寒假期间大学生实习已经作出“三停”的要求,高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减免实习学分;对学生论文答辩、毕业日期等事项学校也应考虑疫情影响,调整相关政策,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七、学校应如何处理疫情防控要求与保护师生等权益之间的平衡?

学校既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同时要遵循法治原则,依法维护师生以及相关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学校在封闭校园、加强管理时,要依法坚持比例原则,考量防控措施是否适度、必要。如实施封闭管理,应当保障和尊重师生和相关人员的基本权利,满足相关人员基本的生活需要,不能对个体造成难以承受的过度负担,并且要坚持平等原则,不得歧视、排斥来自疫情严重区域的学生或者其他人员。应政府要求征收校舍、场地或者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如涉及需要处置师生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主体财产的,需履行告知和保护义务,如果情况紧急确实难于告知的,应当登记并采取措施封存,尽量避免损失;如果出现损失,事后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八、疫情防控期间,学校应当教育、提醒教职工和学生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1.妨碍和拒绝防疫人员依法进行的身份登记、测量体温、限制通行、要求佩戴口罩等疫情防控行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单位或者个人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可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相关人员予以拘留并处罚款。
2.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编造或故意传播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等行为。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适用若干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散布谣言的可以拘留或者罚款;若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3.在校园内发现有新冠肺炎可疑症状人员,故意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学校在校内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后,及时报告并按照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准许、纵容上述患者继续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承担相应职责的教职工,存在渎职、失职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四条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办学校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关闭

专业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专业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